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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 (奎文法院南邻)
 

经典案例

 

答辩意见


对原告李**的起诉,代理人经庭前多次对原、被告周围群众的走访并结合委托人及其家属的陈述,现提交答辩意见如下:

一、被告不同意离婚。

诉讼双方当事人世居***村,生于斯、长于斯,双方自小相识,双方家庭之间也是知根知底,并非诉状中所述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,婚前双方也并不缺乏沟通了解。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基于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及家庭琐事,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摆脱逐渐老去且疾病在身的被告。

原告自1999年前后起家庭观念变得非常淡薄,对被告实施精神上的软暴力,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。但为了挽回这个家庭,为了孩子的成长,张**忍气吞声,长期生活在压抑痛苦之中。正是在重重压力之下,2003年张**不幸罹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。从此后原告更是违背道德、良知和国家法度对张**不管不问,完全不念半点夫妻情分,有遗弃之嫌疑。

**现在的状况是因疾病失去劳动能力,更无任何谋生手段,日常生活全部靠娘家接济,生活境况惨淡,03年所患疾病至今尚需持续的药物治疗。其父母也是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,离婚后的生活如何保障?

二、关于共同财产。

被告03年患病后便逐渐丧失劳动能力,且居于农村,无任何经济收入。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从来不告诉被告,因此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多寡无法掌握。但原告现在经营一企业-----**织布厂,虽然表面上其不是**织布厂的出资人(登记出资人为王**),经调查及被告亲属辨认,2005年该厂工商登记时所有签字都是原告所为。根据工商登记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,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,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,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,经查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并未发现这两项资料。有理由认为该厂的实际出资人就是原告,这也是周围群众的普遍认识。因此,我们认为,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原告1999年至今11年的工资收入及**织布厂的合理利润,根据历年昌邑纺织行业工资水平,作为一个企业主管人员,年平均工资4万元较为适宜,11年共计44万元。2005年起至今企业合理利润50万元。共计94万元。

现被告居住的本村住宅五间,系男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,根据风俗习惯,此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
三、关于婚姻期间及离婚后的扶助及医疗费用。

婚姻法第20条规定,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。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,需要扶养的一方,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。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,此义务延伸到双方离婚以后,是一种法定的义务。婚姻法42条规定,离婚时,一方生活困难,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。本案中如判决原、被告离婚,离婚后的被告方依靠自己的能力是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,更无任何谋生能力,无力满足自己合理的基本的生活需要,而且婚姻期间所患疾病需要常年药物治疗,医疗费用开支不可预见。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14年,原告在婚姻存续的较长时间内,在被告疾病缠身、生活无着的困境下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,双方育有共同子女,并且原告有很强的给付扶养费的能力,因此,无论从法律义务亦或道德义务上,基于社会公平原则,原告有责任在离婚后给付被告扶助费用。我们认为时间以5年较为适宜,此时婚生女已成家立业,有独立生活及赡养能力。根据现有的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,每年抚养费及医疗费以1.2万元为宜,共计6万元。

因此,如判决离婚,被告应分到共同财产不少于47万元,扶养费用6万元,共计53万元,鉴于被告的现实情况,同时应考虑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。

鉴于原告的种种表现及被告的凄惨境况,恳请法庭能本着维护公平正义、尊重公序良俗、扶危救困的原则,依法作出裁判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此致

昌邑市人民法院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 代理人:岳润德,岳诏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10年11月16

注:本案因被告手头无任何原告收入证据,在原告仅同意给予10万元补偿前提下,经长达10个月的数次交锋,最后以原告给被告(女方)15万元款项,住房一套调解结案。



答辩意见 2011-3-29 本文被阅读 23667 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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